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1115,2017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瑞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3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又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 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㈡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之罪,固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