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116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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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慶年
共 同 宋重和 律師
代 理 人 鄭翔致 律師
廖國欽 律師
被 告 PEREGUDOVS ANDREJS(拉脫維亞籍)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 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COLIBABA MIHAIL(羅馬尼亞籍)
共 同 魏雯祈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 律師
被 告 PENCOV NICOLAE(摩爾多瓦籍)
共 同 歐陽弘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弘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捌萬伍仟壹佰元整,准予發還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物為被告等人以不正方法自聲請人處盜領之款項,且聲請人為該贓款之所有權人,又為唯一之被害人,本案贓款顯屬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而應發還予被害人;

再者,聲請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受股東委託,為謀求全體股東穩健之獲利而經營,扣押在案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748萬5,100元,將造成聲請人可動用資金受限及資金使用率下降等營運面不利之情事,進而影響聲請人獲利表現,聲請人基於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

且贓款對於本案所應確定被告等人之犯案流程或犯罪方法並無關聯性或必要性,自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故法院應無留存扣押物之必要,再基於被害人權利優先保護主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扣押款項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再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如附表所示扣案之7,748萬5,100元,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中認定為被告PEREGUDOVS ANDREJS、COLIB ABA MIHAIL、PENCOV NICOLAE(下合稱被告3人)與其他集團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書參照),且迄今無第三人主張權利;

而本院於106年4月27日審理時,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求發還扣押物,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此均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482頁),堪認屬實。

㈡一般講人權保障,主要是強調對犯罪人的權利保障,防止國家刑罰權不當侵害;

但同樣不能忽視因他人犯罪行為而遭受侵害的被害人,犯罪人與犯罪被害人問題是一體二面,刑事司法制度,對犯罪人與犯罪被害人的權利保護應受同等重視。

既然,犯罪被害人的權利保護應受重視,本件如附表所示扣押款7,748萬5,100元,金額明確且被害者人數單一(即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未予發還將影響聲請人即被害人獲利表現,有損聲請人全體股東權益,又該等扣押物非屬違禁物,亦查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主張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因認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而應發還聲請人;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一、從安德魯處扣得贓款1,269萬3,900元①1,263萬900元+②3,000元+③5萬9,000元+④1,000元。
二、從米海爾處扣得贓款6,024萬8,000元①2,689萬4,000元+②2,255萬3,000元+③1,079萬3,000元+④8,000元。
三、從柯德林處扣得贓款454萬3,200元①454萬2,200元+②1,000元。
(柯德林所涉侵占罪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5120號提起公訴)一+二+三合計總金額7,748萬5,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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