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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4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志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志宏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判103 年9 月4 日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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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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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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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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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28日 │101年12月中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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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2年度 │桃園地檢102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151號 │偵字第2234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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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 │
│事實審│ │238號 │200號 │ │
│ ├────┼────────┼────────┼────────┤
│ │判決日期│103年5月21日 │105年3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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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105年度台上字第 │ │
│判 決│ │3090號 │299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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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9月4日 │105年11月1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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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 否 │ 否 │ │
│科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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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3年度 │桃園地檢105年度 │ │
│ │執字第13911號 │執字第1485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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