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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按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4 之「犯罪日期」欄,及編號1 「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均有所誤載,應各予更正如本件裁定附表各欄所示,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之規定,此係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利,此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並未區分前開罪刑而均由法院逕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較能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顯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既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但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5 罪(詳如附表所示),前經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 、4 所示各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判決、裁定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 、2 、4 、5 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前既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3 、4 所示各罪則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復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79 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前揭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是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各判決或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其所為各該罪反應之人格特質、反社會性等情,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及編號3 所示,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雖經桃園地院以前揭102 年度聲字第779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0至41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附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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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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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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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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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3 月7 日凌晨3 時40│101年3月1日 │101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20│
│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
│ │某時許 │ │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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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偵字第│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1099號 │9512號 │19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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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 │101 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 │
│ ├────┼────────────┼────────────┼────────────┤
│ │判決日期│ 101年6月18日 │ 101年6月13日 │ 101 年11月3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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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 │101 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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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1年7月17日 │ 101年7月17日 │ 101年11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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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至2 前經定應執行有│編號1 至2 前經定應執行有│編號3 至4 前經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5 月確定;再與編號│期徒刑5 月確定;再與編號│期徒刑8 月確定;再與編號│
│ │3 、4 ,經裁定其應執行刑│3 、4 ,經裁定其應執行刑│1 、2 ,經裁定其應執行刑│
│ │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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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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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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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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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20分│99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 │
│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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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偵字第 │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5838│
│ 年 度 案 號 │1964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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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2350號 │
│ ├────┼─────────────┼─────────────┤
│ │判決日期│ 101年11月30日 │105年1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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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2350號 │
│ ├────┼─────────────┼─────────────┤
│ │判 決│ 101年11月30日 │105年12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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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3 至4 前經定應執行有期│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1905│
│ │徒刑8 月確定;再與編號1 、│號 │
│ │2 ,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
│ │徒刑1 年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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