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1188,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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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奎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奎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奎安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蘇奎安因犯強盜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聲請狀附卷可憑。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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