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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冠嘉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冠嘉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馮冠嘉因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
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衡酌其所犯案件之嚴重程度與刑事責任,認若能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則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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