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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發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4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發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發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暨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
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線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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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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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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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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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年10月10日 │104 年01月間某日起至 │104年04月07日 │104 年3 月26日 │
│ │ │104 年04月23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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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
│年度案號 │字第172號 │9519號 │第2266號 │第26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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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425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4月30日 │ 104年08月28日 │ 104年10月30日 │105年4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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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425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 │
│ ├────┼──────────┼───────────┼───────────┼───────────┤
│ │判 決│ 104年05月25日 │ 104年09月21日 │ 104年11月23日 │105年4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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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
│備 註│第4516號、105 年度執│7837號、105 年度執更字│9746號、105 年度執更字│1092號 │
│ │更字第1309號 │第1309號 │第1309號 │ │
│ ├──────────┴───────────┴───────────┤ │
│ │1.編號1 、2 、3 前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10月確定 │ │
│ │2.臺北地檢105 年度執更字第1309號於105年6月14日已執行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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