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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1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1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0至12、18至2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各應為「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7456、28628 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82、1511、1756、1757號」,惟各漏載為「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7456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82號」,均應予補充如附表編號10至12、18至21所示),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3至1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0至12、20至2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
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4、6至9、17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均相同,皆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犯罪時間分布在104年6月至9月間;
編號2、3、5、10至12、18至21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罪質亦有類似,皆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分布於104年5月至10月間;
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依序為收受贓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於104年8月25日所為,是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成癮而於上開時間多次犯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顯然係為籌措施用毒品之財源而於同時段多次犯加重竊盜罪、竊盜罪、收受贓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並審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大多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再參酌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附表編號18至19、20至21所示之罪,各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 年1 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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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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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18日上午│104年6月24日凌晨│104年10月14日某 │
│ │7時12分許為警採 │4時15分許 │時 │
│ │尿回溯96小時前之│ │ │
│ │某時 │ │ │
├──────┼────────┼────────┼────────┤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4519號 │偵字第18161號 │速偵字第5405號 │
├─┬────┼────────┼────────┼────────┤
│最│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後├────┼────────┼────────┼────────┤
│事│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 │104年度簡字第 │104年度簡字第 │
│實│ │4388號 │3902號 │5631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9月22日 │104年9月30日 │104年11月12日 │
├─┼────┼────────┼────────┼────────┤
│確│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定├────┼────────┼────────┼────────┤
│判│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 │104年度簡字第 │104年度簡字第 │
│決│ │4388號 │3902號 │5631號 │
│ ├────┼────────┼────────┼────────┤
│ │判決確定│104年10月19日 │104年11月2日 │104年12月28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5年度 │
│ │執字第16608號 │執字第18503號 │執字第344號 │
│ ├────────┴────────┴────────┤
│ │編號1至1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20日中午│104年7月10日21時│104年8月25日下午│
│ │12時許 │3分許 │2時許 │
├──────┼────────┼────────┼────────┤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7148號 │偵字第23134號 │毒偵字第6283號 │
├─┬────┼────────┼────────┼────────┤
│最│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後├────┼────────┼────────┼────────┤
│事│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 │104年度易字第 │104年度簡字第 │
│實│ │5955號 │1629號 │5119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11月24日 │104年12月31日 │105年1月18日 │
├─┼────┼────────┼────────┼────────┤
│確│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定├────┼────────┼────────┼────────┤
│判│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 │104年度易字第 │104年度簡字第 │
│決│ │5955號 │1629號 │5119號 │
│ ├────┼────────┼────────┼────────┤
│ │判決確定│104年12月28日 │105年2月2日 │105年3月8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5年度 │新北地檢105年度 │新北地檢105年度 │
│ │執字第574號 │執字第3646號 │執字第4228號 │
│ ├────────┴────────┴────────┤
│ │編號1至1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22日上午│104年9月14日晚上│104年9月18日下午│
│ │7時許 │11時37分許為警採│6時10分許為警採 │
│ │ │尿前96小時內某時│尿回溯96小時內某│
│ │ │ │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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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5541號 │毒偵字第6967號 │毒偵字第8429號 │
├─┬────┼────────┼────────┼────────┤
│最│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後├────┼────────┼────────┼────────┤
│事│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 │104年度簡上字第 │105年度簡上字第 │
│實│ │5095號 │813號 │70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10月30日 │105年4月12日 │105年4月21日 │
├─┼────┼────────┼────────┼────────┤
│確│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定├────┼────────┼────────┼────────┤
│判│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 │104年度簡上字第 │105年度簡上字第 │
│決│ │5095號 │813號 │70號 │
│ │ │ │ │ │
│ ├────┼────────┼────────┼────────┤
│ │判決確定│105年3月2日 │105年4月12日 │105年4月21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5年度 │新北地檢105年度 │新北地檢105年度 │
│ │執字第4390號 │執字第7009號 │執字第9924號 │
│ ├────────┴────────┴────────┤
│ │編號1至1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年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25日4時 │104年8月5日4時37│104年8月5日4時44│
│ │許 │分許 │分許 │
├──────┼────────┼────────┼────────┤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7456、 │偵字第27456、 │偵字第27456、 │
│ │28628號 │28628號 │286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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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後├────┼────────┼────────┼────────┤
│事│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31 │105年度易字第31 │105年度易字第31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7月8日 │ 105年7月8日 │ 105年7月8日 │
├─┼────┼────────┼────────┼────────┤
│確│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定├────┼────────┼────────┼────────┤
│判│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 │105年度易字第 │105年度易字第 │
│決│ │31號 │31號 │31號 │
│ ├────┼────────┼────────┼────────┤
│ │判決確定│105年8月9日 │105年8月9日 │105年8月9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141號 │
│ ├──────────────────────────┤
│ │編號1至1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
┌──────┬────────┬────────┬────────┐
│ 編 號 │ 13 │ 14 │ 15 │
├──────┼────────┼────────┼────────┤
│ 罪 名 │ 贓物 │ 詐欺 │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8月25日18時│104年8月25日20時│104年8月25日20時│
│ │許 │14分許 │25分許 │
├──────┼────────┼────────┼────────┤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3803號 │偵字第23803號 │偵字第23803號 │
├─┬────┼────────┼────────┼────────┤
│最│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後├────┼────────┼────────┼────────┤
│事│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87 │105年度訴字第87 │105年度訴字第87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8月12日 │ 105年8月12日 │ 105年8月12日 │
├─┼────┼────────┼────────┼────────┤
│確│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定├────┼────────┼────────┼────────┤
│判│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87 │105年度訴字第87 │105年度訴字第87 │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105年9月6日 │105年9月6日 │105年9月6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509號 │
│ ├──────────────────────────┤
│ │編號1至1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
┌──────┬────────┬────────┬────────┐
│ 編 號 │ 16 │ 17 │ 18 │
├──────┼────────┼────────┼────────┤
│ 罪 名 │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8月25日20時│104年8月17日中午│104年6月1日凌晨5│
│ │33分許 │某時許 │時許 │
├──────┼────────┼────────┼────────┤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5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3803號 │毒偵字第7242號 │偵字第982、1511 │
│ │ │ │、1756、1757號 │
├─┬────┼────────┼────────┼────────┤
│最│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後├────┼────────┼────────┼────────┤
│事│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87 │105年度簡上字第 │105年度易字第636│
│實│ │號 │92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8月12日 │105年11月15日 │105年7月29日 │
├─┼────┼────────┼────────┼────────┤
│確│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定├────┼────────┼────────┼────────┤
│判│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87 │105年度簡上字第 │105年度易字第636│
│決│ │號 │92號 │號 │
│ ├────┼────────┼────────┼────────┤
│ │判決確定│105年9月6日 │105年11月15日 │105年12月13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5年度 │新北地檢105年度 │新北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14509號 │執字第18983號 │執字第1999號 │
│ ├────────┴────────┼────────┤
│ │編號1至1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18至19經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
│ 編 號 │ 19 │ 20 │ 21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3日凌晨3│104年6月1日凌晨 │104年8月29日凌晨│
│ │時40分許 │ │4時許 │
├──────┼────────┼────────┼────────┤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105年度 │新北地檢105年度 │新北地檢105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982、1511 │偵字第982、1511 │偵字第982、1511 │
│ │、1756、1757號 │、1756、1757號 │、1756、1757號 │
├─┬────┼────────┼────────┼────────┤
│最│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後├────┼────────┼────────┼────────┤
│事│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636│105年度易字第636│105年度上易字第 │
│實│ │號 │號 │2013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7月29日 │ 105年7月29日 │105年12月30日 │
├─┼────┼────────┼────────┼────────┤
│確│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定├────┼────────┼────────┼────────┤
│判│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636│105年度易字第636│105年度上易字第 │
│決│ │號 │號 │2013號 │
│ ├────┼────────┼────────┼────────┤
│ │判決確定│105年12月13日 │105年12月13日 │105年12月30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 │新北地檢106年度 │新北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1999號 │執字第2000號 │執字第1998號 │
│ ├────────┼────────┴────────┤
│ │編號18至19經定應│編號20至2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 │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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