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1252,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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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國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國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國廸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61、63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應更正為「是」),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9至7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

又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58罪及附表編號59至74所示之16罪,曾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及10月,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38、41至43頁)。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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