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1259,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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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耀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耀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耀全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首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蘇耀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蘇耀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5、26所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有誤,爰予更正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6至12、17至2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至5、13至16、25至26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撰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3至5、13至16、25至26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 1至2、6至12、17至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5 至13、16至25所示之罪,雖併有沒收之諭知,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各沒收之從刑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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