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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英頡(原名黃英士)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英頡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参月。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受刑人黃英頡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就符合定應執行要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分別處刑如附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及竊盜等罪,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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