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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福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4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福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福順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他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2 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的罪名及宣告之刑,乃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2 所示的罪名及宣告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先予以敘明。
㈡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他的犯罪時間是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105 年1 月14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這有前述案件的刑事判決在卷可證。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他的應執行之刑,也有受刑人所提的「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憑。
是以,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示之罪,雖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因為這部分已執行完畢,不在本件聲請的範圍,則本院就此罰金刑部分毋庸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2 罪都是因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發生,2 罪所侵害者都是超個人法益,而且2罪之間並無任何關連或依附性),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他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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