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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3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俊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黎俊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4 、9 、10~17、23部分,屬得不易科罰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3 、5 ~8 、18~22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品行不良,自88年起即與毒品為伍,並多次涉犯竊盜罪,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毒品2 罪、竊盜21罪,一再侵害他人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及附表編號1 ~21部分前經定有期徒刑6 年2 月,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兼衡內部限制法則,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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