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127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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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王銘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5 年度執字第27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以實體法上事項為裁定內容者,具有實體判決效力,視同判決,有期徒刑、拘役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裁定,足使自由刑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性質上亦具有實體判決效力,自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

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41條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當。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此項規定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有其救濟之方法。

求以撤銷或變更該項不當之執行指揮,法文既無規定法院不得變更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對於檢察官處分所為之準抗告,法院得對該項處分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性質上相同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所提異議之聲明,受理之法院自亦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受理之法院得審核之範圍應予及於刑之執行或其方法,從而,關於應否准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受理異議聲明之法院,若認其為不當,自得撤銷或變更之,如認法院僅得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不得變更之,倘檢察官不為變更其處分時,將使上述規定之救濟程序失其效用,當非立法之本旨,本件受刑人王銘淩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因其職業及家庭關係,執行監刑顯有困難,應准其執行易科罰金,已詳述其理由云云。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事項,漫事爭執。

次按確定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詳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詳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303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如以相同原因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確定後,再度以相同原因聲明異議,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王銘淩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9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該案於本院105 年8 月31日宣判當日即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二)關於聲請意旨所載事由,前經聲明異議人持相同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95 號裁定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已詳述受刑人第6 次觸犯相同罪名,可見其具有違反社會人格,法治觀念薄弱,本件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此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考量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關係已非偶發性犯罪、一再犯罪所表現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所造成之公益危害等因素,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亦無濫用權力或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為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本院執行刑裁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本件執行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命令逕行發監執行,如前述並無違法或不當;

至受刑人個人家庭情況或私務,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而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無涉,尚難據此認定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之處為由(見106 年度聲字第695 號裁定理由),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有前述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揭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而為,自有既判力,是聲請意旨對於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持相同理由聲明異議,應為前揭確定裁定既判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本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95 號確定判決關於受刑人公共危險罪,係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論處罪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該罪名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既係就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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