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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忠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忠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忠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並確定如附表所示。
附表編號1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檢察官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7頁附定刑聲請切結書),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附表編號1係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2至5係犯販賣毒品之罪,附表編號2至5犯罪時間係在105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6日間,期間密集,茲綜合檢視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及各該犯罪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及附表編號2至5部分,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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