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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慶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慶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0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8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
編號9至10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3、6、7、8之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編號2、4、5、9、10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6年4月20日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中最早者係編號8(103年4月27日),最後者係編號4(104年6月3日),其中編號1、3、6至8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4、10則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於併合處罰時其整體責任非難之程度應予遞減,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被告於上開期間另犯附表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編號9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可見其反覆密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餘,犯罪之不法惡性已升高至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甚至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整體犯罪歷程已顯現其法治觀念偏差之人格特性,暨審酌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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