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1292,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訓昌
被 告 李佩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因被告李佩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侵占與盜用聲請人所有之61紙空白支票尚在本院扣押中,爰請求發還上開61紙空白支票予聲請人,以俾聲請人完成辦理支票作廢程序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5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

是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全案卷宗既已移送執行,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本院即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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