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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彥亨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6年執聲付字第6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26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月6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罪案件,經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月6月29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8年4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78日,故刑期終了日期為 107年11月1日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 106年5月5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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