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135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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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萬振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萬振國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全部犯行,並有相關被害人之指訴及監視錄影、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兩天內二度行竊他人機車後,騎乘贓車行搶路人配掛之項鍊兩次,參以被告甫於本件案發前之民國105 年5 月18日以相同手法犯罪,並遭法院判刑確定,且被告在94、95年間亦有行竊機車、騎乘機車行搶路人項鍊之前案紀錄,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及搶奪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6 年3月20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鈞院裁定羈押,然卻忽略伊本身有正當工作,無逃亡通緝紀錄,且伊於歷審中均坦承不諱;

又本件雖有羈押理由,然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要照護,懇請鈞院考量情理法,准予交保,讓伊先行安頓家中,伊願意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云云。

三、惟查: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之竊盜罪,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查被告因犯竊盜罪(共2 罪)、搶奪罪(共2 罪),經原審各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 年7 月,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就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於106 年4 月27日撤回上訴確定,其犯罪已臻明確。

爰審酌本案情節,及被告前有搶奪、竊盜、強盜等前科紀錄,並甫於104 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軌謀求生活之資,竟於105 年11月12、15日兩日內連續2 次以相同方式竊盜、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將所得財物供己花用,造成民眾身心安全之威脅,危害社會秩序匪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應認有具體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犯行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至聲請意旨述及其已認罪、家人健康狀況等,惟此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量刑斟酌事項,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且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尚應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被告執前揭理由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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