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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54 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建祿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建祿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5 年1 月25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有受刑人親自簽名聲請定刑之執行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
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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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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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賭博 │廢棄物清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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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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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年03月06日至104年03│104年06月10日 │
│ │月0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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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053號 │104年度偵字第218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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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97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878 號│
│事├──┼───────────┼───────────┤
│實│判決│104年12月31日 │106年02月14日 │
│審│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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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院 │
│確├──┼───────────┼───────────┤
│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9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 │
│判├──┼───────────┼───────────┤
│決│確定│105年01月25日 │106 年03月0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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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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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 │2372號(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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