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136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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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虔(下稱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3、6、8至9、14至15、17至19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02年5月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19罪,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4至1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依序所受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月,並於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附明。

(三)末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個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

本院以受刑人犯本件附表編號10、11之罪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各有1次,且其犯罪時間相距甚近、行為所侵害法益具同一性,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99號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1年1月、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1年8月、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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