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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金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金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金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金春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 、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載為「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5073、5422 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073號」;
編號7 「備註」欄應載為「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5541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桃園地檢106 執5398」;
編號 8 「備註」欄應載為「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398 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桃園地檢106執5541」,均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7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其餘編號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賴金春就其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簽名、捺印所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與其所犯附表其餘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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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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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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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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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4月13日 │104年6月15日 │104年9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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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4 年度速偵│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552號 │字第3495號 │字第45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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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年度桃簡字第744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1576│104 年度桃簡字第2114│
│事實審│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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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10月8日 │104年10月30日 │104年1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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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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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桃簡字第744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1576│104 年度桃簡字第2114│
│判 決│ │ │號 │號 │
│ ├────┼──────────┼──────────┼──────────┤
│ │判 決│104年11月9日 │104年12月2日 │105年1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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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 是 │ 是 │ 是 │
│科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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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字│
│ │第16596 號 │第223 號 │第2163號 │
│備 註│ │ │ │
│ ├──────────┴──────────┴──────────┤
│ │編號1-5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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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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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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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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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20日 │104年11月7日 │102年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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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073、5422號 │字第5073、5422號 │字第705 、7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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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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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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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桃簡字第431號│105年度桃簡字第431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884│
│事實審│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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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3月11日 │105年3月11日 │105年1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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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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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桃簡字第431號│105年度桃簡字第431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884│
│判 決│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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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4月11日 │105年4月11日 │105年11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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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 是 │ 是 │ 否 │
│科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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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5021號 │ │
│ │2.編號4-5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 │
│備 註│ 定 │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1196號 │
│ │編號1-5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
│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 │
│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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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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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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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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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15日 │103年10月1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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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8077 號 │第15424 、16151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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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20 │106 年度上易字第178 │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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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2月27日 │106年3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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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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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20 │106 年度上易字第178 │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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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3月27日 │106年3月2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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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 是 │ 否 │ │
│科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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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字│ │
│ │第5541號 │第539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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