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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靖杰(原名徐靖翔、徐君福)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案號:106年執聲付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靖杰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靖杰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05年5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5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5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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