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1397,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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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麒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5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麒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麒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就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則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76 號判例可參;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聲請書附表編號1 及17之犯罪日期各應更正為103年11月1日、103年9月12日9時10分、9時11分許後某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9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9 至19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偽證罪原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重本刑已減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係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書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應予更正)與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1至7、9至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編號9至17所示之罪,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8至19所定應執行刑8月後有期徒刑之總和21年8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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