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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14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鍾昕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殺人案件,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6 月18日97年度執庚字第413 號指揮執行書有關羈押及折抵之日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昕霖因強盜殺人案,於民國91年7 月29日逃亡至大陸地區,嗣於94年4 月29日遭上海市刑事公安總局逮捕,羈押至同年7 月8 日遣返臺灣。
受刑人依刑法第77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項、第75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懇請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6 月18日97年度執庚字第413 號指揮執行書內「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內,原為「94年7 月8 日起至97年5 月21日」更正為「94年4 月29日起至97年5 月21日」。
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因此不能因受刑人被判處無期徒刑,而認受刑人無羈押起迄及折抵日之權益。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更正指揮執行書羈押折抵日數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發監執行無期徒刑,自97年5 月22日起算,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77條第3項雖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僅係將來得否假釋之問題,仍不得算入無期徒刑之執行期內,與現在執行指揮書無涉。
是受刑人於執行無期徒刑中,即無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之問題(刑法第46條第1項參照),檢察官執行受刑人經判處之無期徒刑,於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欄記載「民國97年5月22日」等語,於法洵無不合;
且因受刑人執行之無期徒刑,並無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之問題,是該指揮書所記載羈押起迄、折抵日數,應屬贅載;
惟於日後監獄審核假釋作業時,受刑人儘可提醒、主張應將此段執行期間予以列入,不致影嚮受刑人假釋條件之審核結果。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不當云云,核無理由。
況受刑人曾以相同事由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駁回確定。
受刑人再次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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