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142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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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雪珠
被 告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雪珠(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為被告吳文貴辦理交保。

然聲請人以本身年事已高體弱多病,且又須繳稅,壓力很大,爰依法懇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2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又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檢察機關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

(一)被告吳文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提出現金10萬元繳納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7至17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後,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撤回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於106年4月11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判決就被告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份均撤銷改判,並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因本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被告業已於10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有被告上訴狀、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則本案應尚未確定,是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應免除具保責任,或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3項所定應通知檢察機關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聲請人難謂有前揭解免具保責任事由而可退還保證金。

(三)又被告現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入監服刑中,惟其刑期至10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而被告所為上開本案,既業經本院判處前述重刑在案,已如前述,因被告於該另案執行之刑期屬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於短期間執行完畢即釋放,衡以本案被告既經量處重刑在案,考量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在判決確定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

聲請人所稱年事已高體弱多病,且又須繳稅云云,因未檢附相關資料供本院斟酌,本件是否存有退保之正當理由,真實性不明,難謂現階段有何個人之家庭或財物因素可言,當非得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確定,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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