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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德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5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76號判決應予追繳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如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未扣案現金1萬元、未扣案ASUS電腦主機1部價值2萬元、未扣案BENQ手提電腦1部價值4萬元)共計新台幣7萬元確定在案為執行依據。
惟就前揭如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財物,除未扣案現金1萬元無異議外,另就未扣案ASUS電腦主機1部價值2萬元暨未扣案BENQ手提電腦1部價值4萬元之部分,其鑑價依據為何?是否為全新產品抑或為中古商品?有無存在折舊殘價等問題?尚難謂無爭議。
按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可得知凡經由商業交易買賣之商品,除特殊習慣外,皆有載明該商品製造廠商、製造日期暨交易金額、交易日期等明細資料,系不爭的事實。
值得注意的是:「本件未扣案ASUS電腦主機1部價值2萬元暨未扣案BENQ手提電腦1部價值4萬元,無非是以被害人主觀片面之陳報為本件執行之依據,除此之外並無檢附相關商品交易金額等明細資料可供勘驗評估前揭2項商品實際之價值究係為何?基此無從為法律之判斷。
倘率爾遽令聲請人應辦理賠償新台幣6萬元之犯罪所得財物,不僅於法未合且有失公允」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至「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告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檢察官因而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之金額為執行指揮,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聲明意旨稱犯罪所得財物應重新鑑價,不得率爾執行沒收新台幣6萬元云云,惟在原確定判決主文未經變動前,本件受刑人以提出「聲明異議」方式,指摘執行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決主文所為之指揮執行不當,請求重新認定犯罪所得之價額,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及不當,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執行,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受刑人前開異議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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