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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侑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5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者,檢察官無待受刑人請求,即得聲請法院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6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之罪係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刑事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 至34頁)可憑。
次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14罪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16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可稽,則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上揭聲請狀雖載稱請求就「毒品吸食9 月」及「毒品販賣6 年」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同狀記載之執行完畢日期,比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關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之執行完畢日期(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其所稱「毒品吸食9 月」顯係指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無訛,附此敘明。
四、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46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定刑時已扣減有期徒刑1 月),而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14罪則經本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定刑時已扣減有期徒刑19年8 月),且編號3 至16所示14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時間相近,種類及手段雷同,且與編號1 、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罪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度,再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
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並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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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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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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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年10月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1 日 │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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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0月21日 │102年8月24日 │102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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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670號 │年度偵字第794號 │年度偵字第4632、49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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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43號 │103年度簡字第140號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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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1月14日 │103年5月20日 │105年3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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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43號 │103年度簡字第14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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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3年2月5日 │103年6月13日 │106年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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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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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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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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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9月26日 │102年9月26日 │102年9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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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32、4993號 │
│ 年 度 案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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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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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3月29日 │105年3月29日 │105年3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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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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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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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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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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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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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0月1日 │102年10月2日 │102年10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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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32、4993號 │
│ 年 度 案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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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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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3月29日 │105年3月29日 │105年3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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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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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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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0 │ 1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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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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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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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0月5日 │102年9月26日 │102年9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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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32、4993號 │
│ 年 度 案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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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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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3月29日 │105年3月29日 │105年3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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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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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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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3 │ 14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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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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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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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0月2日 │102年10月3日 │102年10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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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32、4993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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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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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3月29日 │105年3月29日 │105年3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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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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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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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6 │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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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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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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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0月10日 │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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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本欄空白)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4632、4993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本欄空白)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 (本欄空白) │
│ ├────┼───────────┼───────────────────────┤
│ │判決日期│105年3月29日 │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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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 (本欄空白)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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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6年1月5日 │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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