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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
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皆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且均構成累犯,犯罪時間僅相隔月餘;
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其罪質與上開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罪質不同,及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情狀之不同,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審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7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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