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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美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美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美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定明確。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且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美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有各該刑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受刑人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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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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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
├──────┼────────┼────────┼────────┼────────┤
│ 犯罪日期 │104年8月14日 │103年4月30日 │103年4月29日 │103年4月29日 │
├──────┼────────┼────────┼────────┼────────┤
│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3年度 │新北地檢103年度 │新北地檢103年度 │
│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7241號 │偵字第13060號、 │偵字第13060號、 │偵字第13060號、 │
│ │ │103年度毒偵字第 │103年度毒偵字第 │103年度毒偵字第 │
│ │ │3284號 │3284號 │3284號 │
├─┬────┼────────┼────────┼────────┼────────┤
│最│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125│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
│實│ │1833號 │8號 │3155號 │3155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12月14日 │104年10月14日 │105年5月26日 │105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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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125│106年度台上字第 │106年度台上字第 │
│決│ │1833號 │8號 │705號 │705號 │
│ ├────┼────────┼────────┼────────┼────────┤
│ │判決確定│105年1月5日 │105年2月16日 │106年3月30日 │106年3月30日 │
│ │日期 │ │(撤回上訴)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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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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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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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
│ 犯罪日期 │103年4月30日 │ │ │ │
├──────┼────────┼────────┼────────┼────────┤
│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3年度 │ │ │ │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3060號、 │ │ │ │
│ │103年度毒偵字第 │ │ │ │
│ │3284號 │ │ │ │
├─┬────┼────────┼────────┼────────┼────────┤
│最│法院 │臺灣高院 │ │ │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 │ │ │ │
│實│ │3155號 │ │ │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5月26日 │ │ │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 │ │ │
│定├────┼────────┼────────┼────────┼────────┤
│判│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 │ │ │
│決│ │705號 │ │ │ │
│ ├────┼────────┼────────┼────────┼────────┤
│ │判決確定│106年3月30日 │ │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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