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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
依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亦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11.02」),並均經確定在案,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3 所示之罪則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已於106 年4 月11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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