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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王天賜
即具保人
被 告 王金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即具保人王天賜於民國97年2 月4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作為向法院保證命被告王金章隨時應傳喚到場。
經被告於102 年11月1 日入監服刑,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鈞院聲請退還保證金。
103 年3 月4 日鈞院以被告王金章尚有同案部分犯罪事實尚未判決確定為由,僅就已判決確定且已入監執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以103年度聲字第331 號刑事裁定准發還495 萬元保證金予聲請人。
⑵被告王金章已於104 年12月1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原同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之①尚未判決確定部分,已於104 年8 月14日鈞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105 年9 月2 日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確定,並經鈞院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686號刑事裁定,將各罪所處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
⑶被告王金章前述原同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之①判決確定部分所處之刑與同案前罪判刑確定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月部分,經鈞院於106 年4 月19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5 月3 日以新北檢兆申104 執更護1160字第27442號函通知被告重核假釋,延長保護管束期間至107 年1 月1日止。
⑷綜上所陳,被告王金章所涉刑事已全部判決確定,並已入監執行,目前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是以被告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故具保原因已消滅,其具保責任自應免除,爰依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105 萬元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而制訂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則規定「⑴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⑵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⑷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之案件,法院自裁判確定移送執行之日起,逾1 年未接獲檢察機關通知者,應主動函詢檢察機關得否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亦有上述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明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王金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62、1498、2364、2453、2454、2542、2676、3191、3192、3242、3877、3964、4086、4097、4098、4103、4130、4168、4210、4350、12832 、15642 、16445 、16446 、16447 號,96年度偵緝字第575 號等號提起公訴,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等案件審理,並裁定被告王金章自96年3 月9 日執行羈押及依法延長羈押在案,嗣該院於審理期間,裁定被告王金章准以600 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事項,由具保人王天賜為被告王金章提出600 萬元繳納保證金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刑保字第87號收據),被告王金章即經釋放。
其後因被告王金章入監執行本案部分確定罪刑,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1 號裁定依比例發還聲請人繳納之其中495 萬元保證金等情,有上開原審及本院裁定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告王金章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被告及檢察官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將犯罪事實壹一㈠、壹二㈠至㈢、參部分撤銷發回,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經撤銷發回之犯罪事實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處被告王金章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被告另於101 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上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37 號裁定就上開確定部分與前述有期徒刑9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被告並於102 年11月1 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於104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前述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處被告王金章有期徒刑2 年部分併與上開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等各罪,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復經本院依法務部於106 年4 月14日重新核准假釋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06 年4 月19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被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等各節,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依前述,被告王金章所涉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全部判決確定,其並已入監執行且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甚明。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王金章雖有因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之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惟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應由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發還或函詢執行檢察機關得否發還或由執行檢察機關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事宜。
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發還上述刑事保證金105萬元,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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