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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蔡林璁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106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林璁因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所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蔡林璁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二)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99年3月4日判決確定。
受處分人於100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惟受處分人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拘提無著,於101年5月30日發布通緝,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已3年。
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經查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認仍有執行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有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可資參照。
因此法院審酌行為人有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時,除考量其社會危險性外,尚應斟酌其犯罪、遊蕩、懶惰等不良惡習是否已改正,俾使行為人革除積習,以達強制工作之功能。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因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3月8日判決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處分人前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100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執行上開刑後強制工作,然受處分人因逃匿拒不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5月30日發布通緝,有本院之通緝記錄表足憑,致上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無法執行,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然尚未逾7年之時效期間。
(二)爰審酌:①受處分人因逃避法律制裁,蔑視司法判決之拘束力,且其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具有高度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②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該項修正理由略以:「原第三項採刑後強制工作,惟受刑人如經假釋出監,須於假釋期滿再進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執行上易生困擾且不利受刑人更生,爰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
即係為解決實務上如同本件受處分人假釋出監後拒不到案接受刑後強制工作之弊害,③受處分人拒不到案執行,並隨即於101年4月29日逃匿出境迄今,有本院卷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又無何已脫離四海幫不法組織及悛悔改過之實據,本院認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仍有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以矯正其惡性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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