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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5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數罪併罰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但該法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4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4 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4 至18之罪,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1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 月確定;
編號19、20之罪,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20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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