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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祥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5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判例、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96年度臺非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定應執行刑須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 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9年10月16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應以大陸地區人民實際入境臺灣地區時,即99年10月16日為犯罪日期,聲請書誤載為99年3 月23日應予更正),係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期,即99 年4月23日之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之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又已接續執行至10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亦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
是以,聲請人未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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