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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5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柏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素行不良,自87年起即與毒品為伍,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 罪,及其犯罪情節與次數,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柏州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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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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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藥事法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 │ │重20公克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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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0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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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2年4月6日 │102年4月6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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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 │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 │
│案號 │字第9695號等 │字第9695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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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易字第296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721 │
│實│ │ │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11月30日 │106年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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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 年度易字第296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721 │
│決│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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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5年1月5日 │106年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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