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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亞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亞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亞駿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另「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
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復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可參。
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受刑人在一定情形下,可選擇要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並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分別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474號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5),亦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3、6),雖已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0年4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各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2年)總和有期徒刑5年4月】,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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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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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23次) │有期徒刑7月(11次) │有期徒刑2月(8次) │
├────┼──────────┼──────────┼──────────┤
│犯罪日期│民國97年7月11日起至8│97年6月27日起至8月31│97年7月初某日起至8月│
│ │月31日止 │日止 │底某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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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署97年度偵字第9630號│署97年度偵字第9630號│署97年度偵字第9630號│
│ │等 │等 │等 │
├─┬──┼──────────┼──────────┼──────────┤
│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173號 │98年度易字第173號 │98年度易字第173號 │
│實├──┼──────────┼──────────┼──────────┤
│審│判決│98年7月10日 │98年7月10日 │98年7月1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173號 │98年度易字第173號 │98年度易字第173號 │
│決├──┼──────────┼──────────┼──────────┤
│ │確定│98年12月3日 │98年12月3日 │98年12月3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否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否 │ 否 │ 否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619號 │
│ ├────────────────────────────────┤
│ │編號1至5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3年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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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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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牙保贓物 │偽造文書 │
│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牙保贓物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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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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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8年7月15日 │98年3、4月間某日 │98年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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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署99年度偵字第10440 │署100年度偵字第2825 │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8│
│ │號 │號 │6號等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99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474 │103年度上訴字第3492 │
│實│ │ │號 │號 │
│審├──┼──────────┼──────────┼──────────┤
│ │判決│100年10月4日 │100年11月30日 │105年9月22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99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474 │105年度台上字第3359 │
│決│ │ │號 │號 │
│ ├──┼──────────┼──────────┼──────────┤
│ │確定│100年10月4日 │100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2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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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否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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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0年度執字第5406 │署101年度執字第1866 │署106年度執字第1275 │
│ │號 │號 │號 │
│ ├──────────┴──────────┼──────────┤
│ │編號1至5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此2罪,業經臺灣桃園 │
│ │第1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已執│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 │
│ │行完畢)。 │字第928號判決各判處 │
│ │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
│ │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 │ │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9│
│ │ │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 │
│ │ │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 │
│ │ │台上第3359號判決上訴│
│ │ │駁回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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