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3828,201803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3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家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4 日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製作之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備註欄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5435號裁定編號1 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5435號裁定編號1 至3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備註欄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5435號裁定編號1 至3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顯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5435號裁定編號1 至3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之誤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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