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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姿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姿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姿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要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而附表編號1至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3至4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判決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執行指揮書所載起算日期為107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6月21日),經與被告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均經判決有罪後,再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32號裁定確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執行指揮書所載起算日期為10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11月21日,羈押日數33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未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不能以已執行論,而屬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故與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尚未執行之罪,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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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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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取財罪 │ 詐欺取財罪 │ 詐欺取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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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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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1.09.19 │ 101.09.18 │ 101.09.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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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察機關案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 │臺北地檢101年度 │臺北地檢101年度 │
│ │偵字第25228號、1│偵字第25228號、1│偵字第25228號、1│
│ │02年度偵字第587 │02年度偵字第587 │02年度偵字第587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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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最後事│案 號│102年度審簡字第8│102年度審簡字第8│102年度審簡字第8│
│實 審│ │68號 │68號 │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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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06.28 │ 102.06.28 │ 102.06.28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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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審簡字第8│102年度審簡字第8│102年度審簡字第8│
│判 決│ │68號 │68號 │68號 │
│ ├───┼────────┼────────┼────────┤
│ │判決確│ 102.07.22 │ 102.07.22 │ 102.07.22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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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至3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假釋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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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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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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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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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9.11 │ 101.1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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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檢102年度 │臺北地檢102年度 │
│偵字第1544號、10│偵字第1544號、10│
│2年度偵字第15213│2年度偵字第15213│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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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 │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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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上訴字第5│105年度上訴字第5│
│53號 │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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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10.14 │ 105.10.1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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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 │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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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上訴字第5│105年度上訴字第5│
│53號 │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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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11.04 │ 105.11.0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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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至5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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