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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宜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指定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即屬合法。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宜澤(下稱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指定管轄,惟其於民國106年3月1日所提出之聲請狀末具狀人欄處,並未簽名或蓋章,不符上揭文書程式規定,有卷附刑事聲請指定管轄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3頁)。
經本院於106年3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狀之簽名,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而該刑事裁定業於106年3月13日按本院依上開刑事聲請指定管轄狀之郵件信封所載之寄件人住址即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送達,由該址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即性質上屬聲請人之受僱人江永吉收受;
並於106年4月14日依聲請人於刑事聲請指定管轄狀內所陳述之住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送達(該址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附卷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7頁),亦由該址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即性質上屬聲請人之受僱人陳揚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然被告迄今仍未依本院上開裁定所命事項而為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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