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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戴大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助法字第40號之3執行執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戴大森(下稱受刑人)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而該裁定附表(如附件)編號1、3、4罪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8月、4月,經該裁定註記已執行完畢,應予扣除,再扣除羈押折抵日數270日,刑期期滿日應為112年10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未查,於105年執更助法字第40號之3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3年10月13日,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書或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編號2至1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等罪案件,均經判決確定,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接續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0月11日,原最後執行期滿日為118年2月14日。
嗣本院因檢察官之聲請就附件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系爭裁定,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確定,宜蘭地檢察署檢察官乃依系爭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重新核算,於扣除受刑人羈押日數及附件編號1已執畢之有期徒刑3月刑期後,仍以103年10月11日為刑期起算日,惟執行期滿日則更改為11 3年10月13日等節,有卷附系爭裁定、本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向宜蘭地檢署調取包括系爭指揮書之受刑人歷案執行指揮書影本可稽。
經核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
四、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㈠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前開刑期起算前之103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然觀諸系爭指揮書之記載,檢察官就此部分業由應執行之刑期中扣除,受刑人率指此部分漏未扣除云云,尚屬無據。
㈡附件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本院為系爭裁定時雖均已執行完畢,然其前者執行之起算日,本系爭執行指揮書開始執行之首日即103年10月11日,後者則接續前者原執行完畢翌日之104年6月11日執行,此有前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執緝法字第354、355號執行指揮書可憑。
顯見附件編號3及編號4所示二罪之執行,已涵蓋於系爭執行指揮書之期間,要無再扣除其刑期之可言。
受刑人指稱檢察官就附件編號3及編號4所示已執行完畢之刑期未扣除云云,洵有誤會,自難採認。
五、綜上,受刑人徒憑前詞對檢察官之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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