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高維辰(下稱被告)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
- 二、聲請意旨略以:
- (一)本件全案之共同被告均已歷經第一審之交互詰問及審判程
- (二)被告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其所犯銀行法第12
- (三)又被告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
- (四)本件被告所涉為財產犯罪,非直接衝擊社會治安的暴力犯
-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 四、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 五、經查:
- (一)被告經原審於106年2月16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 (二)被告主張本件全案之共同被告均已歷經第一審之交互詰問
- (三)綜上,本院值日法官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否認犯罪,但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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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維辰(原名高瑄瀅)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 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高維辰(下稱被告)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事實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裁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1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同年6 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其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通緝到案,且於105 年4 月27日返國時,持偽造之護照入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及高度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諭知自105 年6 月24日起羈押。
全案經原審審理後,於106 年2 月16日判決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
嗣因檢察官、被告均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告經移審本院,本院值日法官於106 年3 月17日訊問後,以被告否認犯罪,但原審判決依憑投資人之指訴及其他相關書證、物證,認定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且本案檢察官起訴法條係引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是依上開情形,被告逃亡風險極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全案之共同被告均已歷經第一審之交互詰問及審判程序,偵查活動亦已完結,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
(二)被告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重罪。
(三)又被告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既如前述,且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逾11個月,羈押折抵刑期後僅餘3 年多有期徒刑,執行二分之一即可聲請假釋,被告並無棄保潛逃之必要,且被告返國前即事先向刑事局國際刑警科副隊長蘇立琮表明,顯係主動投(歸)案,表示願意接受司法裁判之決心。
(四)本件被告所涉為財產犯罪,非直接衝擊社會治安的暴力犯罪,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輔以具保之方式,即足對被告產生心理約束力,爰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之1 項亦有明文。
因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稱「所屬法院」,係指法官所配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而言。
次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在案,檢察官、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已分案本院以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 號審理),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被告不服,具狀表明提起「抗告」,係誤用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已向本院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89 號、第53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佐。
次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羈押通常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因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定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5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經原審於106 年2 月16日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而提起公訴,雖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此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亦均對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審判程序尚未完成,則被告之犯罪所得究有無逾1 億元,而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待審判程序終結確認,揆諸前揭裁定意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應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定之罪名而言,故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為躲避檢察官偵查而逃亡國外,並經通緝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且其復持假護照入境,為國際刑警拘提到案(見原審卷1 第73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所有的小孩都在國外等語,足見其在境外有安身之處,足認被告前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在案,衡之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身處面臨刑責加身,加以具備在境外生活之能力、條件,被告再次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本案尚有待本院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性,實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應予羈押之。
(二)被告主張本件全案之共同被告均已歷經第一審之交互詰問及審判程序,偵查活動亦已完結,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等語,惟本院值日法院諭知羈押被告之理由並未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被告以此為由提出準抗告,自無理由。
(三)綜上,本院值日法官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否認犯罪,但原審判決依憑投資人之指訴及其他相關書證、物證,認定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且本案檢察官起訴法條係引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是依上開情形,被告逃亡風險極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諭知羈押處分,乃係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以保護他人法益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其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的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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