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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明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余明達(下稱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前經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等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6 年3 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7 月至10月間曾多次至法院開庭,均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處查詢被告是否有案件要開庭,均獲答覆除當日外,沒有其他開庭期日。
且曾主動查看開庭公告、詢問法警,亦確認並無其他開庭期日。
其未收到本案開庭通知,無端遭受通緝,無逃亡、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串供或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戶籍雖設在戶政事務所,實際上則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之自有房屋,保證隨傳隨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固矢口否認竊盜犯行,然有告訴人之指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信用卡簽單等在卷可資佐證,且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其所涉加重竊盜犯行之犯嫌重大。
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經原審法院通知於105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45分到庭行準備程序未到,上開傳票並於105 年9 月27日已依被告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13頁)。
且原審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前往上址拘提結果,多次查訪均無人回應,亦有拘票、拘提報告書、現場照片各1 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至25頁),原審因認被告有逃匿事實,於105 年12月27日發布通緝,亦有通緝書1 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1頁)。
被告嗣於105 年12月29日在臺鐵臺北車站東三門(臺北市○○區○○○路0 號)經警緝獲到案,並否認案件繫屬及通緝事實(原審卷第43至45頁),顯有逃亡事實,而有前述第101條第1項第1款等羈押原因,且迄今仍未消滅,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稱保證隨傳隨到而請求准予交保云云,核與本件判斷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
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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