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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連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2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連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連聰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這有前述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104 年4 月20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的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如:均為駕駛動力車輛所犯,所為都屬於社會法益並兼有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利益的犯行)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如:他未曾考領駕駛執照),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他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主文所示,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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