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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自訴人孟憲民(下稱自訴人)之妻到庭證稱自訴人對伊表示下體會痛等情,原審未究明為何自訴人下體無外傷,顯係自訴人要求家人謊證。
㈡原確定判決未將自訴人之子孟慶達、孟子文之證述筆錄附入卷宗,且原確定判決僅以孟慶達、孟子文年幼,即不採其等說詞,卻未說明孟慶達、孟子文之何段證言不足採信,應再傳喚該子女即孟慶達、孟子文到庭說明。
㈢原確定判決就自訴人所證遭聲請人辱罵,及孟慶達、孟子文為何在聲請人住處門口,自訴人當時未受傷等節均未調查。
從而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以本案具有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三、經查:聲請人僅檢具原判決之繕本,並無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其聲請人所執再審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自難認係新證據,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
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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