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再,13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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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維仁
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29 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侵訴字第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

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然原判決僅憑告訴人A女顯有瑕疵之片面指認,即認定受判決人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情事,然而受判決人發現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9585號不起訴書(聲證一),從該不起訴書內容可知,告訴人亦曾謊稱遭寄養媽媽之子盧垚性侵害,且告訴人於該案中所編纂之事實亦甚為荒誕,甚至連盧垚因車禍重傷開刀取出半邊腦殼之際都要誣指其對告訴人性侵害,又於該案中證人盧蔡玉蟬亦證稱告訴人長期用藥導致精神狀況不穩定,是否因此產生妄想、幻覺而誣指聲請人對其性侵害,該部分之新事實、新證據確實足以影響告訴人指述之證明力,而使受判決人獲得無罪判決。

對照第一審告訴人到庭時將不相干的路人指認為受判決人,告訴人之指述已有明顯瑕疵,原審亦未傳訊本案之承辦警員淡水分局警員陳良俊,查明偵辦時有無調閱104年9月中旬之錄影監視晝面,即可以佐證受判決人有無於104年9月中旬出現在告訴人所稱之犯罪地點,該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法院卻未及調查斟酌,使聲請人錯失得以證明清白之機會,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

(二)本案於第一審105年7月26日之審判程序,法官曾提示審判卷第49頁至第50頁之監視器畫面予告訴人辨認,告訴人毫不思索的就指述畫面中之男子為受判決人,然而該監視晝面中之男子樣貌模糊,且其身著短衣、短褲,此與告訴人警詢中所描述犯罪行為人是穿著咖啡色棉布長袖夾克、藍色牛仔長褲之衣著外觀差距甚大,告訴人竟可指認該名男子即為受判決人,顯見告訴人之認知能力顯然具有嚴重瑕疵,且告訴人經法官進一步追問為何可以認得出是受判決人時均回答不記得、不清楚,由此足徵告訴人毫無憑據之上開胡亂指證實不足採信,對照聲證一不起訴書中所載內容,告訴人確實有胡亂指控性侵害之慣行,該部分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打擊告訴人原本已顯有瑕疵指述之證明力,然而原審卻片面採信告訴人具有瑕疵之指認,使受判決人蒙受不白之冤。

(三)原審於同篇判決認定受判決人遭訴之加重強制性交部分無罪,其中一項理由即為受命法官曾會同受判決人及辯護人至告訴人所指稱之犯罪地點現場履勘,從履勘結果可以得知該地點附近商家、住宅林立,並不時有往來行人進出,因而認定告訴人所指稱受判決人於該地點對其強制性交部分不足採信,然而告訴人於 104年10月20日之警詢程序時即陳稱於該地點分別於不同時間點遭人摸胸部及強制性交,如原審法院認為告訴人所稱遭強制性交一事顯非可信,則依原審之判決結果認定告訴人並無所稱之遭到強制性交,那為何卻又認為告訴人所稱之遭到摸胸部一事應為真實,又原審法院認為告訴人與受判決人素無恩怨應無誣賴栽贓之動機,卻無法解釋為何告訴人要誣賴受判決人於該地點對其強制性交,可見其論證之邏輯前後不一、顯有自相矛盾之處。

(四)再原審採信告訴人陳述受判決人於所稱之地點對其摸胸部,其中理由之一為告訴人到庭後有尖叫哭泣等情緒反應,然而若告訴人果真對受判決人如此之害怕,於一審交互詰問時辯護人曾詰問告訴人如果對受判決人感到害怕,為何還願意吃受判決人所送之水餃,告訴人竟回答因為「我太愛吃了、受不了吃的誘惑」(聲證四),由此足見告訴人之情緒反應顯與常人有違,顯見告訴人之精神狀態十分不穩定,抑或是謊言連篇不知如何圓謊而隨口胡謅,故由上述證據即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情緒反應顯與常人有違,實有精神異常之可疑,因此不能以常理來解釋告訴人到庭後之尖叫與哭泣反應,對照上開不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可知,告訴人確實有妄想遭人性侵害之情事,原審卻直接以常理認定告訴人到庭後之尖叫與哭泣反應即為告訴人涉案之鐵證,實嫌速斷,亦與受判決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相左。

(五)原審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閱「104年10月1日、2日、5日、6日、7日、8日、9日及12日」(偵查卷他字卷第15頁)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均未發現有受判決人之身影,然而卷內並無104年9月中旬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因此採信告訴人所稱之於104年9月中旬於該地點遭受判決人摸胸部一事,然在檢察官無法提出可證明受判決人犯罪之有力證據,應推定受判決人為無罪,原審判決竟以卷內之監視器晝面未有104年9月中旬之監視晝面,即可反面推定受判決人有於104年9月中旬於案發地點對告訴人摸胸部,竟以受判決人無法提出對自己有力的證據為由推定受判決人有罪,實已違反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況且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即一再函催承辦員警陳良俊,指示其調閱本案之監視器畫面(聲證五),而由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中亦可得知告訴人所指涉之犯罪事實包含於104年9月中旬遭摸胸部,故承辦員警在調閱監視器畫面時豈有可能不調閱該時間點之監視畫面,而其回覆之日期僅有104年10月1日、2日、5日、6日、7日、8日、9日及12日之監視畫面部分擷取照片,是否可能為在調閱過程中均未發現受判決人之身影,而僅提供部分日期之畫面作為代表,而非未調閱104年9月中旬之錄影監視畫面,此自可傳訊承辦員警陳良俊到庭說明釐清相關爭議,受判決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之準備程序即聲請應傳喚本案之承辦員警到庭進行詰問,惟遭原審駁回聲請,導致該部分事實無從釐清,原審更以未有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清白,即推定受判決人有罪,原審漏未查明該部分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應准予再審。

(六)原判決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受判決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執行云云。

三、本院之認定:

(一)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即負責A女個案之社工鄭瑞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參以A女於 104年10月17日馬偕紀念醫院驗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員職務報告、原審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簡字第70號卷影印該案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受判決人另案遭逮捕後所拍攝之照片等件,及說明有利受判決人證據不採之理由,認受判決人確有㈠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4時許,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及㈡於104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等事實。

是原確定判決其認定受判決人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述。

(二)受判決人提出之新證據無非係執: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9585號不起訴書影本乙份(聲證一);

㈡原確定判決審判筆錄(聲證二、聲證四);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聲證三);

㈣ 104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影本(聲證五)等件。

惟查:1.受判決人以其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585號不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認告訴人曾在該案件謊稱遭寄養媽媽之子盧垚性侵害,於該案中證人盧蔡玉蟬亦證稱告訴人長期用藥導致精神狀況不穩定,是否因此產生妄想、幻覺而誣指受判決人對其性侵害云云。

然按確定判決之理由並無既判力,亦即無拘束他案裁判之效力,他案審理時,仍得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89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準此,檢察官於另案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自無拘束本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況該另案被告經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與本件受判決人犯罪事實並無必然關聯,縱令該另案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屬實,仍無從逕予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尚不足以動搖受判決人原有罪確定判決。

2.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係由法院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其自由心證而為合理之判斷。

本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原確定判決審判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進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其未採信受判決人就上開各項證據證明力之爭執,乃其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該等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受判決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要不得以該聲請狀所附原確定判決審判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等件,逕認本件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3.再者,受判決人聲請傳喚證人陳良俊以再次確認除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外,是否另有104年9月間之相關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等情,顯然僅提出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之「新證據方法」,仍非提出已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全案卷宗後,確認卷宗內並無受判決人所欲調取之104年9月間相關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本院遂主動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確認該分局承辦員警於當初依檢察官指示調閱被害人下課放學期間行經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及鄰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時,是否有調取104年9月份之監視器畫面?如有,情形為何?目前何在?如無,是否能提供上開路段104年9月份之監視器畫面?等情,該局回覆「偵辦被告甲○○涉妨害性自主案,僅就疑涉案之期日(即104年10月1日、2日、5日、6日、7日、8日、9日及12日)調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及鄰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故未擴及調取104年9月份之監視器畫面。

另因警方建置之監視器系統資料庫僅保存月餘,故 104年9 月份之監視器畫面業已覆蓋並未保存,礙難調閱供參」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106年5月16日出具之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就受判決人所指出之新證據方法本院已顯無調查之可能,自再無傳訊承辦員警陳良俊到庭說明釐清上情之必要。

4.末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核受判決人雖爭執原確定判決有其論證之邏輯前後不一、顯有自相矛盾之處,且未調閱104年9月中旬之錄影監視畫面等情,或有判決理由矛盾或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違背法令等情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

本件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是否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原確定判決且未調閱104年9月中旬之錄影監視晝面,是否另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情,乃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係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受判決人此部分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並不相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且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因無從調查而無法開啟再審之門,已如前述,均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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