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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天賜
邱意茹
傅俊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即受判決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經交叉比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天賜之不動產建造執照竣工圖A2及A4可知,外牆有3個進出口,其中D3、A4木門遭設置廣告物及17公尺鐵鍊,無法對外出入使用,且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屬交通水利地(地目:道路),至今40年未變更地目,依建築法第11條應留設法定空地,供不動產通風及採光之性質。
本案非一般土地糾紛案,告訴人陳明堂所持有之土地為民國100年1月4日新購得,全部面積屬法定空地,必須供聲請人林天賜不動產通行關係已有40年歷史,聲請人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下合稱聲請人3人)購屋時已告知永慶房屋,外面土地都是道路用地,有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19日北府地籍字第1031121983號函、中和秀山段442-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聲請人林天賜不動產竣工圖A2及A4圖示可證,並請函詢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查明中和秀山段442、442-3、442-4、442-5地號土地是否屬供通行使用性質之道路用地,以及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計畫道路是否供全體社區人車使用聯絡。
聲請人3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堂、證人鍾曉賢於原審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4月21日新北工寓字第1040675371號函、原審105年8月3日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並說明聲請人3人所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7月31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348531號函、房屋產權證明文件、衛星空拍圖、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11月3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544554號函暨檢送資料、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17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志字第32147號函暨檢送資料等相關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3人之認定,聲請人3人所為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復敘明該案辯護人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該佈告欄設置是否會影響聲請人3人之居住通行一節無再予函詢之必要,而於相互勾稽此等證據審酌後,認定告訴人於104年4月間向新北市○○○○○○○於○○○○○○○段00000地號土地、442-5地號土地設置空地豎立式招牌廣告(即秀明福德宮、秀明福德慈善協會佈告欄)許可證,並於104年4月22日上午8時至10時間,僱工在442-3地號土地、442-5地號土地上架設佈告欄時,聲請人3人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聲請人邱意茹手持木棍朝施工人員揮舞,再由聲請人傅俊龍徒手拔除現場施工工具與延長線接頭之電源,並由聲請人邱意茹以自備之剪刀剪斷施工現場鑽頭工具電器之電源線,及由聲請人傅俊龍以身體阻擋施工工人架設佈告欄,再由聲請人林天賜多次推佈告欄並以身體往後躺靠於佈告欄之方式將佈告欄推至傾斜,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上開地號土地權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原確定判決漏載第1項)強制罪,併論聲請人3人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3人雖以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19日北府地籍字第1031121983號函、中和秀山段442-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聲請人林天賜不動產竣工圖A2及A4圖示為據,主張其等居住房屋外牆有3個進出口,其中D3、A4木門遭設置廣告物及17公尺鐵鍊,無法對外出入使用,告訴人所有之中和秀山段442-3地號屬法定空地,且中和秀山段442、442-3、442-4、442-5地號土地應屬供通行使用性質之道路用地云云。
惟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架設之佈告欄位置雖在聲請人3人所居住之房屋門前,但並未阻擋聲請人3人之進出,參以其等案發時可從該房屋出入至施工現場阻止施工等情亦足證明,況聲請人3人係犯強制罪,縱令其等主張有權使用上開土地,而認告訴人於上開土地架設佈告欄之行為係侵害其等權益,亦應循正當法律救濟途徑解決,其等卻捨此未為,遽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在渠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上架設佈告欄,所為即有不該,此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10頁),足見聲請人3人所陳此節仍無從解免其等所犯強制罪責。
是聲請人3人請求函詢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查明中和秀山段442、442-3、442-4、442-5地號土地是否屬供通行使用性質之道路用地,以及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計畫道路是否供全體社區人車使用聯絡,顯無必要。
至聲請人3人提出D3/A4進出口照片,欲證明該處遭鐵鍊包圍出入口阻礙進出一節,因該照片上顯示之拍攝日期為00000000亦即105年4月23日,與本案強制罪發生時間即104年4月22日業已間隔1年有餘,二者間顯無關聯性。
是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亦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開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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