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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樊蕙君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一0六年度聲再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不服一0六年度聲再字第七一號裁定,與判決事實不符,新事實新證據,提出再審,為何要被冤枉,理由如下:㈠誤會中,被強迫扣留:不懂法律,當初處理不當,但是狀紙及證人已緊接著明述及證明!㈡秉持“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及“寧可人負我,不可我負人”哲理行事,本應告對造侵占,因為證人侵占被告有發票及收據的兩瓶“克補+鐵膜衣錠”使自己身心靈受盡痛苦和委屈。
㈢為了市調,自家中帶出之樣品,因為被告自一00年十一月一日以來,就訂了宅配到府AOP生醫食品,又有榮保免費藥品,何需常購化學合成份,只有一百八十元至二百六十九元之克補+鐵膜衣錠。
本人可提出序號、製造日期及收據,而對造完全不知,足證本人自家中隨身攜帶之樣品,供客戶比較之用。
㈣執教五十年,絕不會為此區區一百八十元至二百六十九元犯此罪。
也曾主持公司負責人,更不可能為此區區一百八十元至二百六十九元,又不吃的東西犯此罪!㈤事發前另7-11及他店買三次克補+鐵膜衣錠,為捧場(緩和誤會)事後金鑽店中又買一次克補+鐵膜衣錠,均自同一工廠,共有四瓶購買收據及發票,其中兩瓶現仍在陳立翔處,店中一瓶已經找到了,懇祈平反?㈥錄影帶看不到有犯罪行為,無證據,請勿判罪!㈦綜上,懇祈鈞庭鼎力協助平反,還我清白云云。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至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
而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裁定)。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參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樊蕙君雖於聲請狀中表明係「不服一0六年度聲再字第七一號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三頁),然依其理由及所附判決繕本乃係對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號確定判決為爭執,是依全部書狀內容,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應包含本院一0六年度聲再字第七一號再審確定裁定及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號確定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之裁定,均非為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業如上述,故聲請人就本院一0六年度聲再字第七一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雖提出再審書狀及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依其所附書證,無非為「聲請人參加長昕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直銷紀錄」、「馬英九、吳敦義臺北市競選總部志工證」、「一0二年十二月一日、一0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一0三年一月六日之克補+鐵膜衣錠收據」及「克補+鐵膜衣錠瓶罐之翻攝照片」,均難認與本件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發生之竊案相關,自難認聲請人已附具相關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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