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再,14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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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93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判決有罪確定,茲因發現事實上有重大錯誤,具再審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警詢時供承小型文字海報係張貼於新北市○○區○○街00號屋外之紅磚柱上,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張貼於同址屋內之木質窗版上,由張貼地點不同、張貼時間不同及張貼之大小不同,足證聲請人並未張貼系爭大型文字海報;

㈡告訴人王健驊以原確定判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849 號民事賠償案件,敗訴原因即係因證人徐瑄維所證:其僅負責拍照,並不知係何人張貼等語,不足證明聲請人有張貼大型文字海報之行為,由此益證聲請人確未張貼系爭大型文字海報。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張貼前開海報犯加重誹謗罪,顯係未調查斟酌上開確實之新證據,而此新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可認定足以動搖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俱符合聲請再審要件。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王健驊之指訴、證人徐瑄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99年度偵字第9483、94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279號處分書、被告簽名捺印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等證物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既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乏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

四、本院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雖以其自承張貼於新北市○○區○○街00號屋外紅磚柱上之小型文字海報,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張貼於同址屋內木質窗版上之大型文字海報,張貼地點、時間、大小均不同;

及告訴人王健驊據原確定判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849 號民事賠償案件,因舉證尚不足證明聲請人有張貼大型文字海報之行為而遭判決駁回等節,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未張貼系爭大型文字海報為由,並提出101 年2 月14日、同年3 月7 日、19 日 之大型文字海報照片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849 號民事判決繕本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已曾提出相同證據,以上開同一聲請再審事由,對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269 號、第331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248 號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一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之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提起再審狀、所附證據、前揭案號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248 號卷第2頁至3頁、第8頁至13頁、第27頁、本院聲再269號卷第2 頁至4 頁、第13頁至15頁、第28頁至29頁、本院聲再331號卷第2頁、第4頁至6頁、第32頁至33頁、本院卷第20頁)。

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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