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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2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85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政霖(下稱聲請人)發現新事實證據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此為漏未調查任何證據及勘驗現場,可證明無法面對何來公然侮辱之?附錄影實況CD當日自家與太太張瓊文隨侍在側,走到D 棟門口圓桌一起坐下與指控人李日廷,說明開臨時會還公告會議記錄,刻意杜撰聲請人損壞中控室公共電視收訊設備,更因而被告公然侮辱定罪天理何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第422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
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定有明文。
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該社區住戶得出入之2 樓大廳內,因故與該社區物業管理中心主任邰承宙發生爭執,謝南玉經過該處上前了解時,聲請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謝南玉,足以貶損謝南玉之人格,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人謝南玉、證人即遠雄未來市社區物管中心主任邰承宙、證人即遠雄未來市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日廷、證人即遠雄未來市社區物管中心秘書胡淑芬,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180 至184 、186 至187 頁、第189 頁背面至第194 頁),認其等之用字及說法等細節方面,雖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使陳述過去見聞或有差別,但其等之陳述對聲請人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謝南玉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足證聲請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謝南玉之事實,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主張第二審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提出再審,惟第二審確定判決業經本院於105 年3 月8 日以104 年度上易訴第2623號判決確定,並於同年5 月24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聲請人至106 年3 月31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此部分聲請自不合法。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核與聲請人主張其應受無罪判決之主張不符,足見此部分係聲請人誤引法條。
(四)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實況CD,核其內容僅為聲請人所住社區之電梯走廊大廳之錄影畫面,並非案發當時之錄影,難認係與本案有關之證據資料,難以認係新證據。
(五)綜上,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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